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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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霹靂車第三代」賭博性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霹靂車第三代」賭博性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暨更正下列事項: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張揚誠 」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於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揚誠」提供「霹靂車第三代」賭博性遊戲機乙臺與乙○○,再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客)賭博財物;又賭客下注若未押中,賭資則由乙○○及「張揚誠」二人朋分。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被告乙○○及案外人「張揚誠」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止,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強強滾超商」內擺設俗稱「霹靂車第三代」之賭博性遊戲機乙臺,並利用該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及被告甲○○賭博財物,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乙○○及案外人「張揚誠」就上開二罪,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多次利用上開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雖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止,擺設俗稱「霹靂車第三代」之賭博性遊戲機乙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乙○○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乙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甲○○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霹靂車第三代」賭博性遊戲機乙臺(含IC板乙塊)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二千七百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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