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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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汶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每月至桃園精神科療養院就醫,並服用藥物云云,經查:觀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於案發當日對於警察及檢察官之問話,均可針對問題回答,且係一問一答,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辱罵警察「幹你娘」時,被告尚可清楚回復檢察官其係表示「看你娘」而非「幹你娘」;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還知悉要打110報警,亦可清楚分辨前來處理之人為員警,足認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杜尚學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仍出言辱罵,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侮辱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