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2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洪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首次核准可動用額度為參萬元,雙方並約定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壹佰元之提領費,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動用借款後,嗣於95年5月10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 伍佰陸 拾壹元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依協商約定即回復原契約約定;後被告雖於95年12月29日繳納伍佰陸拾壹元,惟至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應即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協議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