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婉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七、十、二十八、三十、四十六行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之被告姓名「 陳婉愉 」,均更正為「陳婉瑜」;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十二行以下所載「這下惹腦了」,更正為「這下惹惱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8行以下所載「被告於同一日
內,接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接續在『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版面上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章,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目的均在將該等事項傳達予告訴人朋友,以貶損告訴人在朋友間之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此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至公訴人雖認僅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是屬數罪併罰之範疇,然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均係於100年9月22日張貼前開文章時即為行為之著手,縱使告訴人是嗣後經由友人告知始心生畏懼,仍不影響3次犯行之行為有部分重疊,而仍屬一行為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及2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僅因嫌隙而先以簡訊恫嚇告訴人,嗣後又於網路上張貼文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02號被告陳婉愉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愉前與 張雅萍 有所嫌隙,心生不滿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傳送內容為「我不但不會還錢,也不會放過你們,我也知道你們住哪,最好是小心點」之電話簡訊,至張雅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張雅萍,使張雅萍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另陳婉愉明知張雅萍在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利民當舖」任職,因該當鋪電腦程式設定有誤,致電腦顯示之結餘金額與當舖金庫內現有之金額不符,張雅萍並無任何侵吞公款情事,詎陳婉愉竟基於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月22日某時,利用電腦連線設備,先連結至「無名小站」內其專屬之部落格內,以帳號LatteChen之名義,接續在上開網站部落格張貼「在所有股東發火的情況下,把張雅萍所使用的電腦請工程師解碼,要查看張雅萍上班時間都在幹麻?!結果...除了FB的所有連結的網站之外,還上了色情網站...(那個網站是教人怎麼做愛的)這...人格阿?怎麼了?很多事,是我不想說...並不代表什麼事都沒有!如果真要說...叫張雅萍以後怎麼做人呢?」及「一個偷走公款80萬的人,現在為了還債四處遇到瓶頸...當作我遇到鬼被勒索要花錢了事,還在那裡雞歪不出面...張雅萍阿張雅萍...你怎麼不去死一死?家人叫我不要跟他在那裡耗,快處理掉他...我們明理人遇到你這種下三爛的粗俗手段...你這種貨色也不去照照鏡子,也只能掌控一個高中生替你在那裡鬧!我替你感到可悲阿...妳現在最好是保佑我跟我女朋友會沒事,不然我一定去殺了你...」等內容足以貶低、毀損張雅萍人格尊嚴之留言訊息,供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觀覽前述留言內容。嗣張雅萍經友人告知後,始獲悉陳婉愉有在其上開部落格上張貼妨害伊名譽及以將來之惡害恫嚇伊之留言,使張雅萍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另陳婉愉復基於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同年9月23日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LatteChen」,接觸在「FACEBOOK」社群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之臉書版面,公開張貼「2011年2月至6月期間,張雅萍小姐於彰化市○○路一間名叫(利民當舖)上班!(那間是張雅萍自己親戚開的)在上班期間 蔡宛妮 小姐就常陪同張雅萍一起上班,坐在人家櫃檯翹著腿抽菸!當時當舖老闆好幾次勸告張雅萍小姐不要帶人上班,卻屢勸不聽!除此之外,也在股東與股東之間說人口舌是非,鬧得所有人要與他當面對質!在五月份時,張雅萍身為會計,金庫鎖匙也都是她在掌控,神奇的是金庫裡不見了
200萬!當時當舖老闆看在是自己親戚的份上幫他擺平了這
200萬的缺...誰知道...在六月份時,這只有會計會有鎖匙的金庫卻又不見了80萬!這下惹腦了當鋪的所有股東...因此張雅萍小姐就與所有股東對帳,也對不出一個所以然...錢呢?去哪裡了?鎖匙只有張雅萍有阿...」等指摘張雅萍疑有挪用其任職之當舖公款之涉及私德之訊息,傳述予陳婉愉之朋友ElyseLin等多人,其所散布之上開訊息已貶低張雅萍之人格,而足以毀損張雅萍之名譽。
二、案經張雅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網路畫面列印圖片9紙、本署行動/室內電話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及調解書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電腦網路上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張貼文字訊息,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亦應論以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同一日內,接續在「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版面上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章,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目的均在將該等事項傳達給告訴人朋友,以貶損告訴人在朋友間之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一張貼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所犯2次加重誹謗及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