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7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李承剛 (原名 李宏明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
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惟被告自95年7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