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郡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111年度偵字第715號、第748號、第13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家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家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xxxxxx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顏健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黃琮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李根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耘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劉宗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廖珮涵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承德、劉信宏、賴思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家郡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使用,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應徵線上客服人員之訊息,對方通知要到高雄去面試,伊於110年8月間某日到了高雄高鐵站後,對方有派人、車來接,上車之後,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以供面試及薪資轉帳使用,伊提供後對方就沒有返還,之後伊就被軟禁在高雄某處之飯店裡,期間伊有試著透過LINE請求親人幫忙報警,但均未果,大概一個禮拜後,伊才被放出來,對方把手機還給伊時,手機裡面的資料都刪光了,所以無法提供與該等集團成員相關之對話資料給法院調查,伊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顏健等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本案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三第14頁、原審卷第78、83-85頁、本院卷第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健、黃琮權、李根豪、廖珮涵、 高翊芹 、劉宗郡、林承德、劉信宏、賴思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1324號函附客戶相關資料、告訴人顏健、黃琮權、李根豪、廖珮涵、高翊芹(改名為高耘舒)、劉宗郡、林承德、劉信宏、賴思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通訊對話截圖、外匯投資網站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帳戶,告訴人顏健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等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曾擔任職業軍人,服役1年多後退役,從事工廠技術員、電子業,現在加油站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3、4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28頁),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亦坦承:伊之前的詐欺案件也是為了求職而提供帳戶,後來就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不能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且有因求職而提供帳戶致犯詐欺案件之經驗,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極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其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顯容任發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之結果,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可堪認定。
4.參以被告(原名 邱慧君 )曾於100年6月間,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蔡先生」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0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105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他人使用,嗣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1頁),被告確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稱:伊在臉書社群看到應徵線上客服的訊息,社群名稱、公司名稱均忘記了,相關訊息都在伊手機裡,但都被對方刪除了;對方沒說公司是做什麼業務的,說月薪3.5萬元,沒寫公司地址、工作地點;伊留手機給對方,後來對方就打伊手機,沒有說他是什麼身分,要伊搭傍晚高鐵的車到左營高鐵站,公司會派車來接伊,會提供伊回程車票;伊當時住在桃園龜山,現場買票,出發時身上就只帶車票錢,約2千元左右,下去之後身上剩下幾百元;對方聯絡伊時說要設定薪轉戶,要伊把存摺帶著,伊才帶本案帳戶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213-216頁)。可知被告所辯看到之臉書訊息、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購票紀錄、搭乘高鐵、住宿高雄等節,全無相關資料、紀錄可供查證,已無從信實。參以被告對該公司從事何業務、是否可能被錄取等情全然不知;被告所欲應徵之線上客服人員,月薪為3.5萬元,形式上該工作並無何特殊性、專業性,亦非不可先於網路上就工作性質、條件先行詢問、商議;對方要求被告到達之時間為一般行業下班後之傍晚時段,更指明要帶存摺資料前去,以被告先前2次提供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經驗而言,即可知有異,殊無不詳加詢問、查證即先行支出高鐵車資冒然南下、過夜之理。況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未能提供與其所述有關之臉書訊息、公司名稱、地址、前往高雄等客觀資料供參,所辯又悖離常情甚遠,殊難採信。
2.參以被告所稱:去高雄之前,對方說會提供住的地方,但沒有說是飯店,沒有說要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被告不過應徵工作,倘若搭乘高鐵,應可於當日往返,何須提早一日前去,再任由對方安排不明地點住宿?況被告對應徵之公司全無認識,公司地址、工作性質、地點亦不瞭解,對方卻願提供住宿,以一般工作徵才之過程顯然有異。況被告供稱:當日出發時身上就只帶車票錢,大約2千元,伊記得下去後身上剩下幾百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被告資力非佳,更無在不知是否會被錄取之情況下,即先支付高鐵費用之理。
3.又被告先辯稱:對方要伊帶銀行帳戶、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4頁),嗣翻異前詞,改稱對方沒有強調要帶帳戶資料,說要做薪資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所述前後不一,可信度甚低;且倘若對方並未要求被告帶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大可以拍攝存摺封面備用即可,又何須攜帶本案帳戶資料、承擔遺失帳戶資料之風險前去(被告上開106年原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即辯解其帳戶遺失等語)?足見被告更異其詞,無非心虛。
4.被告雖辯稱:至高雄後被軟禁在飯店約一個星期,有換飯店,一開始在同一飯店裡讓伊換房間;第一間飯店好像在三多路,六合路是一開始,伊是開GOOGLE街景才知道的;伊在飯店有想要逃跑,但對方要伊配合就會平安,換飯店時伊有看飯店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223-224頁)。倘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長時間待在飯店之中,且有意逃跑,並提出向伊姐 邱慧珍 求救(詳下述)之LINE對話紀錄,卻對飯店名稱、地點毫不留意,甚至看到飯店人員,亦不出聲求救;酌以被告陳稱:伊被對方帶出旅外面走了幾分鐘,說伊可以走了,伊有試著看旅館名稱和路名,但對方一直叫伊不要看,完全未留意飯店名稱和路名;伊坐火車回去,不知道在哪一個車站上車後,搭去臺北車站報完警才去找朋友;伊不知道在哪一個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被告既有意看旅館名稱和路名,於對方離開後卻完全未注意自己身在何處、亦未立即在高雄報警,顯然無意提供任何蛛絲馬跡以供查證,更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給伊700元去坐車,因為伊來高雄時只準備去高雄的車錢,對方一開始是說會提供回程的車票,所以沒有多帶錢,伊拿對方給的車錢坐計程車去高鐵站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84頁),足認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其空言抗辯,難以憑採。
5.被告迭次辯稱:伊曾於軟禁期間向其姐邱慧珍以LINE對話求救等情(見偵卷三第14頁,原審卷第78、83-84、160-170頁),查:
⑴證人邱慧珍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傳LINE給伊說被軟
禁,只說在高雄,沒有講地址;伊以為被告跟伊開玩笑隨便講,沒有很在意;當時伊弟弟都在,有一個弟弟是警員,說被告被軟禁何以還有手機可以講電話還講很久;被告當時講很小聲,講話很緊張,鼻音很重,當時伊通話有擴音給弟弟他們聽,他們也很懷疑,過程中也講很多勸導她的話,才會不相信她;當警員的弟弟說她當下就可以直接報警,警察可以查手機IP位置,我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沒法打,旁邊有人在看;被告傳的照片中人我們不認識,以為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沒有說在哪個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頁)。
⑵觀諸被告所提出證人邱慧珍手機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詳見偵卷三第41-47頁),被告於110年8月13日8時36分至39分許,陸續傳送「報警」、「幫我報警」、「高雄」、「報警」、「幫我」、「不能說」、「被人軟禁」、「報警就是了」等訊息與邱慧珍,中間邱慧珍與被告有長達1分31秒之第一通語音通話,之後要求被告「地址給我」,然被告回稱「不知這是哪」、「報警就是了」,並要邱慧珍「別在問了」;邱慧珍回稱「開手機定位」、「妳現在打110警察就可以知道妳的地址在哪裡」等語,再與被告為42秒之第二通語音通話後,被告稱「打了」、「我也掛了」,邱慧珍並詢問「到底在幹嘛」、「那妳怎麼可以接電話」,被告則稱「會被看跟聽」等語,嗣與證人邱慧珍為4分32秒之第三通語音通話後,邱慧珍稱「作人不要太自私」、「被軟禁還可以講電話」(同日9時18分),嗣2人再為20秒之第四通語音通話等情。是被告110年8月13日與邱慧珍LINE對話從8時36分至同日9時18分結束,長達42分鐘;復觀2人對話內容,顯示邱慧珍從一開始未懷疑、要求被告給地址、要被告打110報警,到第3次為語音通話後,態度轉變,告以「作人不要太自私」、「被軟禁還可以講電話」等語,可知邱慧珍實際與被告直接通話後,懷疑事有蹊蹺,並不相信被告所言。
⑶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經邱慧珍告知妳打110警察就可以
知道地址後,被告回稱「打了」;嗣於110年8月16日19時20分傳訊稱「我回台北了,在警察局報案」等語,並傳送不詳時、地拍攝不詳之人照片1張(見偵三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當時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然中和分局111年3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47271號函稱:本分局並未有被告於110年8月報案相關資料,僅有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至中和派所對另案童姓男子因債務糾紛衍生妨害自由一案提出告訴等語,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見偵三卷第55頁),可知被告所述有打110報警或至中和分局報案一事,均屬無稽。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手機當時有打110的紀錄,是邱慧珍跟伊說直接打就可以定位,伊說好,就打110,因講很久伊就趕快掛掉,現手機已經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顯然被告手機究竟有無撥打110之紀錄,亦無從查證。參以被告於本院改稱:伊當時就是打119;伊有去找過報案之警局,但不知道去哪一個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然證人邱慧珍於LINE對話中明白提醒被告打110,被告於原審亦稱是打110,足認被告於本院改稱是打119、有去報警云云,顯係飾詞狡辨,委不足取。
⑷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傳給邱慧珍的照片是值班的警員
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惟從照片完全無法看出為何處、何人、做何事,而被告既傳照片以示所言不虛,其兄弟亦為警員,何以又不拍攝或留意報案警局照片以資取信?⑸至被告雖供稱:伊到飯店後就被軟禁,手機被收走,後來
伊要求對方把手機給伊跟家人報平安,到了幾天後對方才把手機拿給伊,但只能在對方視線範圍內使用手機,對方要離開位置就會把伊手機收走,但只要伊一講電話,對方就會看伊;對方會一直看伊打給誰,伊有嘗試過撥打110,但因為撥通後對方(指勤指中心人員)講很久,伊就只好趕快掛掉,並把通話紀錄刪除,伊當時跟證人邱慧珍通話時,是把手機放置在床上,拿棉被遮擋手機,一邊看著監視伊的人,接通電話後,伊小聲並斷斷續續地叫邱慧珍報警;伊傳訊息給證人邱慧珍時,因為怕被對方看到伊在求救,所以傳一個訊息就刪除一段,但後來對方看到邱慧珍回訊息叫伊打110後,就很生氣,並把手機收走,還恐嚇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4-170頁),然依上述LINE對話內容,邱慧珍告知被告打110後,被告回稱「打了」,之後2人又為4分32秒之第三通語音通話,顯然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可報警、查知所在位置,且事後亦查無被告報案資料,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又邱慧珍於同年月15日撥打1通語音通訊給被告,均未接通(見偵三卷第47頁),然未接通之原因可能甚多,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所辯非虛。⑹基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認為被告有陳述其
在高雄遭到軟禁等情,然而依上開對話過程中,反而顯示被告所述報警、打110等情,均屬不實,上開LINE對話紀錄應是被告刻意製造向外求救之假象以供日後脫罪,被告所述因欲求職遭強取本案帳戶資料、被軟禁等節應屬虛構,難以採信。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99年間擔任職業軍人時跌倒,腦水腫,無法繼續工作就退役,可能因後遺症反應不太好,講話也零零落落等語。然證人邱慧珍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被告頭部受傷後有無後遺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復無相關被告病歷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49頁),而被告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重印)顯示看診科別為泌尿科(見原審卷第179頁),難認與腦傷有關;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顯示其陳述、反應能力不差,雖一致供稱如何於臉書社群找工作、前往高雄、被軟禁等情,但遇詢問對方如何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如何報警、如何離開返回台北等關鍵問題,所述或前後不一,或以不記得、不知道云云推脫(見本院卷第213-220、223頁),其間甚至與邱慧珍為上開LINE對話、要求報警,事後亦傳送照片給邱慧珍等,難認被告有何因腦傷致無法說明過程或提供有利事證以供查考之情。
(五)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主、客觀事實予以舉證證明,被告對有利於己之抗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邱慧珍之證詞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事證,均不足動搖檢察官之舉證,被告所辯各節,復無從使檢察官進一步查證或本院進一步調查,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殆盡,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7-9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顏健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顏健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並非全屬無據,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得出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已經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各節,無從動搖或削弱檢察官之舉證,原審疏未就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究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將本案帳戶交付不明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有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之管道,得以猖獗不衰,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事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加油站工作、薪資收入金額、未婚、自述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頁及本院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表:
編號案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110年)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顏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周謙 」,於110年8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月13日14時38分5萬元8月13日14時39分3萬3,000元2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黃琮權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精準飛鷹」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月13日20時16分3萬元3111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李根豪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建榮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月13日14時59分4萬1,000元4111年度偵字第715號高耘舒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哲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月12日13時29分5萬元8月12日13時58分8萬元5111年度偵字第748號劉宗郡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利用TELEGRAM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加入線上賽事賭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月12日1時49分5萬元8月12日1時49分5萬元6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廖珮涵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9日14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斗米兼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月14日1時56分3萬4,000元7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林承德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盤口魔術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提供分析代為線上投注賽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月12日21時46分1萬元8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劉信宏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萬騰投顧-吳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月13日19時27分2萬元9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賴思匯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散布於眾,誘使告訴人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邱峰澤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佯稱可代為於平台投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8月12日16時24分1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