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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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依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仍與該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名不詳之人外,並推由該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韓可彤 」,透過Messenger向丙○○佯稱:若下注參與賭博即可獲利云云,其後甲○○即接手使用Messenger暱稱「韓可彤」繼續與丙○○交談,並對丙○○誆稱:賭博網站有很多官方活動,可以教丙○○如何投注,也會提供小幫手的官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Yukiˍ0703」給丙○○云云,丙○○因誤信甲○○所言遂陸續與該名不詳之人所用LINE暱稱「GW專屬小幫手」、「Yuki」、「WINBET-客服專員」談論下注一事,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29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
5萬元至台新帳戶內,甲○○旋依該名不詳之人之通知,於11
0年9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轉帳11萬元(其中1萬元並非丙○○受騙後轉帳之款項)至其他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
62、71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上的網路博弈公司在廣告徵人,我就應徵,對方告知我用手機操作即可上班,且要使用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供工作上使用,工作內容就是把客人拉到網路博弈平台上讓他們下注,如果有需要出入金就使用自己的戶頭,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某不詳之人接洽,且同意以其名下台新帳戶收取款項
後,即使用該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Messenger暱稱「韓可彤」與告訴人丙○○交談,並透過Messenger傳送賭博網站活動內容、小幫手官方LINE帳號「Yukiˍ0703」等訊息予告訴人,且被告接手以Messenger暱稱「韓可彤」與告訴人交談前,該名不詳之人業已以此暱稱和告訴人談論下注一事,迨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29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內,被告旋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轉帳11萬元(其中1萬元並非告訴人轉帳之款項)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7、153至157頁,本院卷第55至62、71至81頁);而告訴人因誤信該名不詳之人及被告所稱在賭博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一事為真,遂於110年9月17日下午
2時29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8日函暨檢附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與Messenger暱稱「韓可彤」、LINE暱稱「GW專屬小幫手」、「Yuki」、「WINBET-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截圖、WINBET網頁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9至77、89至1
03、105、107、109、113頁)。準此,被告將台新帳戶借予不詳之人收款後,告訴人即因受騙而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29分、32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新帳戶內,被告並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轉帳11萬元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衡諸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辦,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借用,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該人係欲使用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何況,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或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職此,苟非行為人早已知悉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行為人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殊難想像有何理由提供或將名下帳戶借予幾近陌生之人使用,亦不擔心帳戶遭人用於非法用途。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仍然出借,並有意使該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而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之前曾經涉及詐欺案件,怎麼可
能還會拿自己的帳戶給別人當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5頁),佐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經該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時,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提存款項,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用於從事不法行為,準此以言,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不熟識者使用,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存款項之理。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看到網路上的網路博弈公司在廣告徵人,我就應徵,對方說要使用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作為工作上使用等語(偵卷第2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實體的網路博弈公司上班,但是我不知道同事的真實年籍等語(偵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博弈公司的人面試,但時間、地點都忘了,跟我面試的人是我朋友的老公,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本院卷第59頁),其中有關被告所稱在網路博弈公司上班,且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台新帳戶收取賭資一節,固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就被告確有依不詳之人所述以其台新帳戶收取款項乙事仍堪認定,且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提出向其索要台新帳戶帳號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基本資訊,可徵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並不熟識,亦無一定程度之認識,自難認被告與該人間有何互信基礎。則被告若不知該名不詳之人索要台新帳戶帳號之目的,要無可能輕信該人而任意將台新帳戶借予幾近毫無所悉之陌生人。
㈣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丙○○和Messenger暱
稱「韓可彤」、LINE暱稱「GW專屬小幫手」、「Yuki」、「WINBET-客服專員」的對話,只有打勾並簽名的部分是我傳的,其他都不是,我用「韓可彤」的暱稱和丙○○聊天前就有前面的對話,該名不詳之人要我接著再繼續以「韓可彤」的身分聊下去等語(偵卷第154頁),及被告在告訴人所提出其與Messenger暱稱「韓可彤」之對話紀錄截圖上打勾部分,其中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宣稱賭博網站有很多活動可參加,並稱可以帶領告訴人玩網站之賭博遊戲、給予小幫手官方LINE帳號「Yukiˍ0703」乙情,此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卷第91、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
0年8月11日某時在住處滑臉書時,看到臉書裡的建議好友有名暱稱為「韓可彤」的人後,即加了「韓可彤」為好友並開始聊天,後來我看到「韓可彤」的臉書動態稱「9/16至9/18儲值10萬回饋百分之10」,我就問「韓可彤」那是什麼,「韓可彤」就把「Winbet」賭博網站的網址給我,並說官方網站上有其他更優惠的活動叫我先匯款參加、跟客服人員說要參加活動,後來「韓可彤」叫我加他的LINE繼續聊天(LINE暱稱為「Yuki」)等語相符(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於不詳之人使用Messenger暱稱「韓可彤」與告訴人交談後,確有接手以此暱稱並延續前面之對話內容遊說告訴人參與賭博網站之活動。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辯稱其係應徵網路博弈公司的工作,且工作內容除將客人拉到網路博弈平台上讓他們下注外,若需要出入金就使用自己的帳戶云云,然而,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網路博弈公司會派人來跟我當面對談,沒有保存任何應徵、工作內容的資料等語(偵卷第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在社群軟體IG看到博弈公司的資訊,需要回去找一下相關證據,轉入台新帳戶內的錢是我領的,我領了之後就當面交給博弈公司的人,我是在實體的博弈公司上班等語(偵卷第154、1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博弈公司的人面試,我有提供履歷,並有留下備份,下次開庭可以帶過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知就被告是否留有關於其所應徵公司之資料、履歷等,被告歷次說法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今天沒有帶準備程序所說的履歷來,之後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仍未提出任何資料。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始終未能陳明其所述之網路博弈公司確切地址、相關資訊,亦未能陳述任一公司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機關或法院傳喚調查,足徵被告所辯應徵網路博弈公司後,因工作所需始應公司要求而提供台新帳戶收款云云,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情節,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㈤另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Yuki」跟我說可以馬上提款,
我不疑有他就到網站內按下存款後,該網站給我1組帳戶並叫我匯款,我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儲值10萬元到「Winbet
」賭博網站提供的帳戶內,後來「Yuki」叫我儲值後與1個LINE暱稱為「GW專屬小幫手」領取活動彩金,「Yuki」原本說要帶我玩,但我跟他說我可以自己玩,後來我玩到裡面的金額到了25萬元,我就跟「Winbet客服專員」說我想要提領,但「Winbet客服專員」向我表示要達到官方的流水跟他們的流水才可提領,我覺得這根本不可能,就上網查了一下,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偵卷第84頁),可證告訴人因該名不詳之人、被告聲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下注獲利之說詞,致其信以為真,乃依該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帳至台新帳戶內。而衡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即使該名不詳之人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而徒增不便;遑論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彼此間並不相熟一節,業如前述,被告與該人事先若無聯繫,並就台新帳戶之使用一事進行商議,該人實無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台新帳戶之帳號,而被告亦不可能將其台新帳戶帳號透露予素昧平生者知悉;復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人給我劇本叫我這樣講,劇本的內容就是叫我跟聊天的人談心,我聊天的暱稱是「韓可彤」,後續就有人會來接手,和對方繼續聊天等語(本院卷第81頁),益見被告在接手以Messenger暱稱「韓可彤」和告訴人交談前,顯已就如何誘使告訴人投注賭博網站一事與該名不詳之人有所討論。基此,被告實係在已知該名不詳之人欲以台新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目的之情況下,將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該人,並使該名不詳之人提供帳號讓告訴人進行轉帳。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之前曾經涉及詐欺案件,怎麼
可能還會拿自己的帳戶給別人當人頭帳戶,而且我如果有心要詐欺取財,怎麼會只有詐騙丙○○10萬元,還跟他和解云云(本院卷第75、80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且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告訴人者係該名不詳之人,被告非無可能認為只要堅稱不知該人係何人,或杜撰其他情節(例如前述應徵網路博弈公司之工作),則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一事即與其無關而不會受到牽連;又倘若告訴人自認倒楣而不報警,被告或該名不詳之人即可保有詐騙所得,而即便告訴人報警,被告至多係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當不至於受有刑責此不利之結果,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留下任何有關網路博弈公司之資料云云(偵卷第25頁),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期間即更異其詞,最後辯稱有留下履歷資料,也曾經將提領之款項拿到公司面交云云,益可為證。衡以,被告於案發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如何、應否沒收犯罪所得,尚無從以此發生在後之事,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認被告未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是由被告於警詢時避重就輕、於嗣後偵審期間供述不一,且始終未提出關於網路博弈公司或與其接觸者之資料等情以觀,被告抱持僥倖之心態而提供台新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乙節,彰彰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㈦再者,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將2筆5
萬元轉帳至台新帳戶內,其後被告即將11萬元(其中包含詐騙而得之10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使金流之追查趨於複雜,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該名不詳之人之確切年籍資料,且多有迴避、更改說詞之情,可徵被告於轉帳時即知所轉帳之款項中有詐騙而來之贓款,且為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乃於告訴人轉帳後即另行轉帳。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以台新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轉帳之行為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而係兼有洗錢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未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有以Messenger暱稱「韓可彤」與告訴人談及在賭博網站下注乙事,且告訴人亦因聽信被告所言而下注,嗣後察覺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就其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並無實際助益;何況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業已詳予論斷如前,依前開說明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就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台新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不久,被告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予以轉帳,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該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台新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足見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既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以給付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如數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59、163頁),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推諉卸責,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心,即便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此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員工的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小孩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刑法修法情形,洗錢防制法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並敘明「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從而,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乃洗錢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沒收者外,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工具之沒收,及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發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則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台新帳戶內共計10萬元後,經被告另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乙情,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卷第76、77頁),且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在案,足認該10萬元款項係被告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該1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可見此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乙情,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至明,是此未扣案之1萬元,即屬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等存卷足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