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6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吳美華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被告陳建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永康里4鄰中山路12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零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726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農一街與裕農路7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致陳建萊不慎以其汽車前車頭撞及吳美華機車之左側車身,吳美華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挫傷、左下肢撕裂傷1公分、頭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左膝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陳建萊肇事後於警獲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8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又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9625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45269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據;綜此而論,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