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炎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及10行「21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吳炎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執畢之前案罪刑雖嗣後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60號),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06號被告吳炎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吳炎泰明知酒後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10年4月19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中飲用保力達若干杯,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炎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