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慧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在蝦皮拍賣網站開設直播販賣仿冒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5,8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告訴與否1CHANEL髮飾40件(含警方購得之髮夾及髮束各1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2CHANEL耳環115件(含警方購得之耳環1對)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3CHANEL手鍊1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4CHANEL項鍊5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5CHANEL戒指1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6LV耳環8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起告訴7LV項鍊4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起告訴8LV手鍊2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起告訴〈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36號被告林家慧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慧明知「CHANEL」及「LV」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髮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中國「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CHANEL」及「LV」等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5、6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happycatpoki」帳號名義不定時開設直播,於直播過程中展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及髮飾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仿冒「CHANEL」耳環2件、髮夾及髮束各1只,並送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復於109年11月17日徵得林家慧之同意後於其位於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記載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當場扣得「CHANEL」髮飾38件、「CHANEL」耳環114件、「CHANEL」手鍊1件、「CHANEL」項鍊5件、「CHANEL」戒指1件、「LV」耳環8件、「LV」項鍊4件及「LV」手鍊2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慧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直播照片對照圖1紙、蝦皮拍賣網站「happycatpoki」帳號直播網頁資料1份、蝦皮拍賣網站「happycatpoki」帳號聊聊系統對話記錄1份、蝦皮拍賣網站「happycatpoki」帳號商品訂單資料1份、警方繳款明細1紙、證物相片4張、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1份(含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資料1份、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份(含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市值估價表1份、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狀1份(含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搜索照片6張及林家慧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另有「CHANEL」髮飾38件、「CHANEL」耳環114件、「CHANEL」手鍊1件、「CHANEL」項鍊5件、「CHANEL」戒指1件、「LV」耳環8件、「LV」項鍊4件及「LV」手鍊2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5,800元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5,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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