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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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翔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IC板壹片、機檯壹臺、檯內之摸彩券貳佰零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琨翔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既係以營業之意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是其前後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認係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未久,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IC板1片、機檯1臺及檯內之摸彩券20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告黃琨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向他人承租選物販賣機1臺後,自110年3月1日起,在臺南市○○區○○○○000○0號「金立娛樂城」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非屬選物販賣機、俗稱「彈珠檯」之電子遊戲機1檯,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小鋼珠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右側之扭蛋,扭蛋在彈珠檯滾落過程中如掉入7個洞口之1,可獲取該扭蛋,每顆扭蛋內均有摸彩券1張,憑摸彩券上之點數兌換機檯上方不特定之獎品,若扭蛋未能掉入洞口,則遊戲結束,所投入之硬幣歸黃琨翔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0年3月4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檯,且換取之扭蛋內容物均不固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看別人都這樣改裝,我不知道有觸犯這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0年3月4日2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務員 孫仰毅 職務報告、蒐證照片20張等附卷足稽。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扭蛋掉入7個洞口之1,才能獲取該扭蛋內摸彩券以兌換機檯不特定之獎品,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扭蛋內摸彩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該機具內之扭蛋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擺設裝有不確定、不等值摸彩券商品之扭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扭蛋內摸彩券兌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590元未必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且為夾娃娃機台擺放業者,對於在公共場所擺放電子機台供他人把玩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事項,自難諉稱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IC板1片、機檯1臺及檯內之摸彩券204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