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8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偉杰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倍卷陸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貳張、面額新臺幣貳百元肆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理由⒈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義大醫院開立其於109.12.31就診診斷疑
似竊盜症之診斷證明書,惟本案經本件函請奇美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依送鑑本案卷證與被告病歷資料,鑑定如下:
⑴被告精神疾病史(節錄)
「 劉員 自述在民國107開始入獄服刑因環境問題失眠而至監所的精神科就診,服用安眠藥物,109年5月出獄後未再就醫開鎮靜安眠用藥。劉員於109年5月出獄後,犯偷竊案件近十幾條,皆為闖空門,自述所拿取的物品非劉員所需,是為了尋求刺激才犯案,故109年12月31日至義大精神科就醫,診斷疑似竊盜症,劉員自述在服用醫生所開立藥物後,較能克制偷東西,覺刺激感減少,犯案念頭減少,但未按時服藥及回診。」「劉員表示自民國104年開始有偷竊行為,去學生分租套房闖空門,曾偷取手機吊飾、喇叭、稀有公仔等,有些物品自己收藏或分送他人。劉員退伍後開始有前科紀錄,詐欺與竊盜皆有。犯案時心存僥倖,認為不會被警方抓到。若被抓到也就是認罪而已。在竊盜案件上,皆為類似手法,自述對陌生的地方感到好奇,當進入一處沒有人的空間時,需把握時間趕快找尋物品,並在無人的情況下拿取物品,令劉員感到刺激。每次犯案後,劉員當下皆感覺很爽,當警察找上門時才感後悔。」⑵鑑定結果及討論
「綜合以上所述劉員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就犯行時之精神致狀態:劉員目前意識清楚,智力測驗結果雖為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劉員受測動機低,不排除此次測驗結果有低估實際能力的可能性。本次犯案否認行為前使用安眠藥物、非法物質、酒精等,也非受到精神病性症狀、鬱症、或躁症影響而有此案件行為,為行為意識清楚下出現此案件行為。」「劉員此案件行為並非為表達憤怒或報復,也非受幻覺或妄想所指使,劉員表示為追求刺激感而偷竊;然劉員並非反覆發生無法抗拒拿取他人物品的衝動,其所拿取物品會去判斷個人有所需用或為該物的金錢價值;劉員拿取物品前有精神緊張感增加,劉員表示拿取物品成功時感心情愉悦,但拿取物品時並未感到愉悅、舒緩或滿足。故劉員的此案件行為與臨床上病態偷竊症的行為不完全相符,未能以病態偷竊症解釋。而就目前現有資料判斷,劉員於案發當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本次評估對於劉員的發展及學業史上,建議後續可與案家屬了解劉員過往發展史及學業表現,確認個案的相關診斷,給予劉員所需的醫療協助。劉員醫療對於違反法律之後果,有部分認知扭曲,建議除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應持續給予法律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dynamicfactors);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同時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以避免再犯。」⒉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事由,自無該等條項之適用。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財產犯罪前案紀錄
被告於99年間因冒名於網路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而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義務勞務從略,雄院100審訴1902號),又犯下列財產犯罪:
⑴於104.12.13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橋頭地院106簡410號,106.07.04確定)。
⑵於105.04.18、105.04.22、105.06.01、105.08.31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內有學生宿舍),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橋頭地院105審易2194號,106.02.22確定)。
⑶於105.08.07、105.08.1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學生宿舍)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橋頭地院106審易2號,106.07.11確定)。
⑷於105.10.08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橋頭地院106審易296號,106.06.20確定)。
⑸於105.12.01、105.12.02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未遂罪(
學生宿舍),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橋頭地院106審易488號,106.07.25確定)。⑹於105.12.03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橋頭地院106簡276號,106.02.21確定)。
⑺上開⑴至⑹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自106.03.
20入監執行,於109.05.25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1.01.21)。
⑻其於假釋出監後,除經警依DNA檔案比對其前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而經起訴或判決確定(①105.03.02,橋頭地院110易92號,現正在審理中;②106.01.02,橋頭地院110審易181號,有期徒刑8月,110.06.08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犯以下竊盜犯嫌:
①於109.10.11犯本案犯行。
②於109.10.12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現正在審理中(橋頭地院110審易331號)。
③於109.10.1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橋頭地院110審易115號110.04.28裁判,現由高雄高分院110上易351號審理)。
④於109.12.07、109.12.08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現正在審理中(橋頭地院110審易288號)。
⑤於109.12.10犯侵入住宅竊及持竊得信用卡盜刷之詐欺取財罪嫌,現正在審理中(橋頭地院110審易526號)。
⑥於109.12.28、110.01.27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現正在審理中(橋頭地院110審易404號)。
⑦於110.01.03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橋頭地院110簡796號110.06.16裁判,尚未確定)。
⑧於110.03.31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現正在審理中(高雄地院110審易516號)。
⑨於110.04.22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已經檢察官起訴(橋頭地檢110偵7318號)。
⑩於110.05.17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已經檢察官起訴(橋頭地檢110偵7507號)。
⒉依被告上開前案素行,參酌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前已因竊盜
犯行在監執行,於假釋釋放後,再犯與前案罪刑手段相同之侵入大專院校學生宿舍竊盜犯行,且本案其係於深夜侵入女生宿舍行竊,亟可能誘發其他財產或人身危險之重大犯罪,屬情節嚴重之犯行,而其雖於本案(109.10.11)犯後就醫(109.12.31)診斷疑似罹患竊盜症,惟其經診斷知悉病症後且明知其服用處方藥物有減低犯案衝動,卻又未能按期回診服藥,致於就醫後仍又再犯多件竊盜案件,顯難認其犯後有良好悔過,茲斟酌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前案罪刑,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罪事實欄竊得之財物(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三倍卷、現金2千元),未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亦未由其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保安處分起訴書雖以被告假釋出監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查,本案被告經精神鑑定,雖認本案犯行時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事由,惟依鑑定報告整體意旨,尚難否認被告似患有竊盜症病狀之事實,參酌其將來可能在監期間(撤銷假釋後殘刑、本案及另案將來可能應執行刑),被告於日後長期在監期間輔以醫療,或可能治療其竊盜症病狀,是依現有事證,並無足以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與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同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85號被告劉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次)、3月、8月、5月、7月、7月(3次)、8月、9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9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義藥理大學英傑五女舍3樓,先開啟安全門房之窗戶,並沿戶外橫樑行走至320房外,嗣徒手開啟窗戶踰越宿舍窗戶之方式侵入320號房,並竊取 林渝軒 放置於寢室內三倍卷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面額500元2張、200元4張)及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林渝軒發現寢室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渝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偉杰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渝軒之指訴證明其放置於宿舍之現金2000元及面額500元之三倍券2張、面額200元之三倍券5張遭竊之事實。3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7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098018095號鑑定書各1份於320房玻璃窗外側面所採集之掌紋與被告右手掌掌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年僅28歲,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前已涉犯多次竊盜行,甫於10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即於短短數月內即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嚴重妨害社會秩序並侵擾國民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已屢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徒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