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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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民國110年5月21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23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語。
二、核被告蔡秉潾(原名 蔡宗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被告罹患有憂鬱症,且自103年起即在醫院精神科長期就診至今,亦因疾病之故領有慢性病處方籤,就醫期間也曾有夢遊症狀;再由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直接拿取包包離開,行為舉止確實詭異,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請求將被告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以釐清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云云,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及藥物Stilnox說明書作為佐證。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將被告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5.行為時精神狀態摘要: 蔡員 【按:即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其為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無明顯精神病症、無明顯情緒障礙等影響,亦無嚴重認知障礙等問題。因此,蔡員在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社交溝通能力,皆屬正常。 蔡員為 在本案行為【按:應為「在為本案行為」】,非未經思考之行為,仍有計畫且邏輯佳,非屬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之行無表現【按:應為「行為表現」】,不是衝動之行為模式。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衝動控制能力,未達減損之程度。……蔡員會因為不好睡,服用大量鎮靜安眠藥物,此確實有可能造成「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中毒」。使用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如情緒轉換快速、判斷力受損),並且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即符合鎮靜安眠類「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中毒」診斷。嚴重到足以減損判斷力的「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中毒」狀態,應有注意力、記憶等減損,且可能呆滯甚至昏迷不醒,但蔡員於鑑定時對本案之行為皆清楚記得,僅於是否詐欺上,為自己權益辯駁,並非定向感混亂、記憶模糊等表現,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非藥物中毒之情形。……至於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使用後,有可能出現俗稱的「夢遊」,而忘記做過的事情。然夢遊者通常是不記得過程,需醒來後旁人告知,且行為相對單純,如於夜間亂吃東西,吃過會忘記、或外出遊蕩,而迷路不知道如何回家等,蔡員曾一覺起來發現自己睡在沙灘上,此為典型夢遊。但夢遊並不是作一些有意義且複雜的事,如蔡員記得自己是騎車到百貨公司、停在路邊、走進一樓、連續兩天拿走包包,這些行為牽涉太多複雜的思考及步驟,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非「夢遊」。……綜上所述,蔡員雖有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使用的問題,但影響亦有限,因此,蔡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等語,有該療養院110年5月21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239號函暨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61、163至164、166頁)。再依被告於行為後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能理解員警及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言詞陳述清晰、邏輯亦無混亂,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查,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所竊取之肩背包3個雖無法發還告訴人 許乃文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乃文達成和解且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6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肩背包3個雖無法發還告訴人許乃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乃文達成和解且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17,360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預防犯,爰併並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肩背包3個,未據扣案,且均已丟
棄,無法發還告訴人許乃文,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46號被告蔡宗旻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許乃文擔任銷售員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FOCUS百貨公司POR
TERINTERNATION專櫃內,(一)於民國109年8月1日20時31分許,徒手竊取肩背包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二)於109年8月2日20時32分許,徒手竊取肩背包1個(價值6,250元),得手後均立即離開現場。嗣許乃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未經扣案及發還之肩背包3個,實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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