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 劉金讓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7號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遮雨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號被告陳維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劉金讓(歿於112年11月11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遮雨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金讓察覺上開遮雨罩遭竊,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與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遮雨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竊取其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零錢約100元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參以被告行竊過程中,除拿取上開遮雨罩外,並未拿取其他物品乙情,有前揭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未拿取該等零錢等語可採,然告訴人此節所指,被告倘構成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