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林佾虢 相對人 高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6,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確定,並檢附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金新臺幣306,000元後准予假執行,經查本院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同年11月2日確定,原假執行宣告未經廢棄,即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持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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