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有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113年度執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梁有霖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