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紅牛火龍果風味能量飲」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竟徒手竊取由告訴人 鄭博聲 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元之「紅牛火龍果風味能量飲」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商品之價值不高,及除本案外,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學歷為高職肄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紅牛火龍果風味能量飲」1瓶,已經被告開封並扣押在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黃冠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紅牛火龍果風味能量飲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開封上開飲品。嗣因店長鄭博聲查看監視器所發覺,上前攔阻黃冠傑,經警到場後予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鄭博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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