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家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徐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恣以詐術使告訴人顏 允武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款項非鉅,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乙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55號被告徐家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順曾任職於 顏允武 所經營之蘇菲亞經紀公司,其明知並未取得該公司職員 杜雅 婷、 王家妤 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至蘇菲亞經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7之公司處所,冒用 杜雅婷 、王家妤之名義,對顏允武佯稱渠等急需用錢,欲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顏允武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予徐家順,並於杜雅婷、王家妤薪資中加以扣除。嗣因杜雅婷、王家妤發現被扣薪,向顏允武表明並未借款,至此顏允武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允武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家順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杜雅│││述│婷、王家妤名義向告訴人顏││││允武借款2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允武於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杜雅│││查中之證述│婷、王家妤之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訛騙告訴人借款││││2萬元之事實。│├──┼───────────┼────────────┤│3│證人杜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並未│││述│取得證人杜雅婷同意之事實││││。│├──┼───────────┼────────────┤│4│證人王家妤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並未│││述│取得證人王家妤同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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