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千770元,
及其中15萬6千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1千970元自民國10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康福祉
公司)邀同被告金國誠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12日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辦理承租汽車乙輛
,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繳款期數每月為1
期,共36月,每月租金(期付款)為1萬4千元,第1期租金
自103年6月5日起繳付,應於所定期限內按期繳納。詎料,
被告繳付6期後,自103年12月5日起未依合約繳納租金,原
告避免造成更大損失,已於104年1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並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繳款,被
告未繳租金2期,剩餘28期未依約繳款,尚欠之金額為18萬8
千770元【計算式:⑴違約金15萬6千800元(期付租金14,00
0元×未繳期數28期×40%)+⑵(未繳租金14,000元×2期
+法務費用3,9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三重郵局第274
號、第11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
表、取回車輛回報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處理費繳款通知單、車輛損益差異表
等件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
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
人得逕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
,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被告美康福
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自103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
付租金,原告於104年1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月15日由被告
美商福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金國誠簽收,有上開存證信
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兩造間系爭租約已
於104年1月15日終止,堪以認定。
六、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
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
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
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
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未付租金及代墊款部分:被告美康福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後,自103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至上述兩
造契約終止日即104年1月15日止,共積欠2期租金未付;
而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代墊拖車費3千元、油錢100元、
通行費366元及504元,共計3千970元,復有前引取回車輛
回報單及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及代墊款3萬1千970
元(14,000元×2期+3,970元=31,970元),自屬有據。
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日既為104年1月15日,則原告請求
自104年1月29日起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尚在原告依約得
請求之範圍內,自亦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金繳款期數原為36期
,被告美康福祉公司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繳款,扣除前述
應付之2期租金後,若依系爭租約履行尚有待繳租金計28
期(36期-6期-2期=28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依此28期租金之40%計付違約金15萬6
千800元(14,000元×28期×40%=156,800元),自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美康福祉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
18萬8千770元(31,970元+156,800元=188,770元),而
被告金國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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