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陳泱榕
被 告 張少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曾於98年3月間與原告
協商繳款,詎於105年2月25日毀諾,共積欠原告本金16,433
元、待收利息6,185元未清償,上開金額業已扣除被告協商
繳款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
還款金額資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