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王程新 相對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人維
劉興吉林金只相對人劉人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因聲請終局執行受償,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聲請人亦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 勞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07號債權憑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假扣押執行卷(包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1號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卷及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