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峻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峻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藍峻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質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員警 蔡榮連 對其先前報案時處理態度不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4日18時55分許,至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之6西湖分駐所,對當時正在值班台服勤之蔡榮連辱罵「幹你娘」等語(臺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榮連,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員警蔡榮連所製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