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冒用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具有對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有賭博、銀行法及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行為猖獗,竟仍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且造成本案被害人 魏秀妹 40萬元之財產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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