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楷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楷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173號(10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4年,於104年9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23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5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楷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受刑人翁楷哲不服本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4年,於104年9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05年3月23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5日(下稱「後案」)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翁楷哲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受刑人翁楷哲上開於105年3月15日至20日期間內之某日所犯幫助詐欺之後案犯行,係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與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妨害性自主犯行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延續性、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因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又於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萬元,且獲A女 宥恕 同意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是前案法院顯有考量受刑人悔悟之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又前案與後案犯罪時間二者間隔已逾2年8月,經本院斟酌後案犯罪情節後亦僅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反社會性非鉅,另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認受刑人前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本件自難僅憑受刑人形式上論斷其先後犯上開案件,未能究明其行為與罪刑宣告間之關係及其犯罪情節等情,即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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