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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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意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意河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在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上,興建RC造等,第1層、高度約1至1.5公尺,長度約
280公尺擋土牆,及鐵皮造等,第1層,高度約2公尺,長度約15公尺綠色圍籬等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年1月5日依法查報並張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告」,並於106年3月1日依法強制拆除。詎余意河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6日間,復在上址重建鋼架造等、第1層、高度各約4至5公尺、投影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3棟。復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
106年4月6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等語。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係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土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105年4月間,未經申請擅自在本件土地搭建鋼架造建物、鋪設水泥地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3個月屆滿後,其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繼續違法使用本件土地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15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前案判決則認被告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搭建建物,則雖本案所涉土地範圍較前案大,然該等違章建築物均係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22、25、26地號土地。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1號卷第11頁反面),被告原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物,於106年3月1日強制拆除後,被告又在原處搭建建物。而就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則被告於原違章建築物拆除後再行搭建建物之行為,已合於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之構成要件,又該建物亦非上開土地所屬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所得容許使用之項目,被告於再行搭建建物後所繼續維持違反使用用途之狀態,且於期限屆至時未予拆除,亦已違背法律要求之作為義務,該當於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被告既以繼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則前案與本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案已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