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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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丙○○住處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2)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並攜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前往 黃榮燦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永聯興農機行前,竊取黃榮燦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農機上蓄電池一只(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旋為黃榮燦之子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鑰匙、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永聯興農機行技工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
(四)並有扣案之鑰匙、鉗子各一支可資佐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鉗子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竊盜犯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並非甚高,犯罪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權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於情尚堪憫恕,縱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暨累犯加重其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是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鑰匙、鉗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所示時、地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鉗子一支係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時、地竊取前揭蓄電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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