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雨欣
蘇玉玲
被 告 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雨欣新臺幣48,523元、原告蘇玉玲新臺幣
25,661元,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5,454元、新臺幣4,536元至原告陳雨
欣、蘇玉玲各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雨欣、蘇玉玲分別自民國106年9月
18日、107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108年1月
22日未經預告,逕自歇業,而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
休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於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此,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勞資爭議協調紀
錄、債權明細表、薪資條、勞工投保明細表、勞退雇主提撥
繳費明細表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陳雨欣48,523元、原告蘇玉玲25,66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分別提繳5,454元、4,
536元至原告陳雨欣、蘇玉玲各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