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前科紀錄部分刪除、第6行所載「重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7行所載「逕自發動機車即竊為己用」更正為「逕自發動機車而徒手竊為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
、②99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③98年度簡字第7123號簡易判決、④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判決、⑤99年度簡字第3452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暨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②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③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②10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新北地院以③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㈢之定應執行刑及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嗣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㈤被告之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7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 周景隆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並參酌被害人陳述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請國家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偵卷第10頁反面),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3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告呂建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與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於104年11月25日清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周景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機車即竊為己用。嗣經周景隆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周景隆於警詢之證詞,(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