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乙○○、丙○○共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於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餘款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一○五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公車專用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沿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丙○○、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性傷口約2公分、右肩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右肘挫傷、左手背擦傷、左手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頸椎損傷及右頸神經麻痺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55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52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23張)及104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7頁、第31至42頁、第5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使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丙○○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乙○○等2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卷第27至28頁、第3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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