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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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劉志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一第3行「並經上級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7行「復於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補充及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第10至11行「採尿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劉志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劉志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含上開補充部分)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劉志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上級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7日確定。
詎仍未戒斷毒癮,復於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自宅以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採尿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委驗單各1紙│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科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