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永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永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圓形錠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557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23號被告陶永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永明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嗣經警於上述時地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陶永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安非他命陰性、MDMA陽性)。(四)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