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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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62號抗告人 張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旭峯 間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抗告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104年度北訴字第31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並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訴訟判決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下稱系爭戶籍地),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相對人,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系爭訴訟判決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系爭訴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227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系爭戶籍地並非相對人之住所為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再為異議,原裁定仍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事件定於105年8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係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向法院表示將於105年8月2日至4日返國,顯見相對人除依文書送達,亦可藉電子郵件信箱知悉案件進度。又相對人並未將戶籍遷離,亦無遷出國外之登記,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變更住居地之意思。另查封筆錄雖記載系爭戶籍地所在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 潘阿欽 ,然大樓管理員曾言「未會晤潘阿欽本人」,則是否確有出租乙節仍須向潘阿欽本人確認,且潘阿欽為相對人親屬,則其於收受訴訟相關文書後,亦有可能向相對人告知或交付,原裁定逕認送達不合法,顯未盡調查之義務即駁回伊之聲請,已侵害伊之權益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原法院
則於105年9月1日作成系爭訴訟判決,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系爭戶籍地,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相對人,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有系爭訴訟判決、相對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4頁、第32頁、第114頁、第181頁)。
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應受送達人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100年4月17日入境,同年月21日出境;100年4月28日入境,同年5月1日出境;100年9月6日入境,同年月15日出境;101年6月11日入境,同年月19日出境;103年1月11日入境,同年月19日出境;104年11月15日入境,同年月19日出境;105年2月1日入境,同年月18日出境迄今,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9月6日移署資字第106009874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至180頁),可知相對人在近5年期間內,僅停留國內60天,有近97%時間均留滯國外。又相對人已將系爭戶籍地所在房屋出租予潘阿欽,有查封筆錄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4頁)。再由抗告人於106年8月29日向原法院所提民事陳報六狀檢附同年月25日現場履勘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8至165頁)以觀,系爭戶籍地所在房屋屋內固然凌亂不堪,惟冰箱內尚有雞蛋數顆及其他食物,顯見於履勘期日前後確實有人居住,再與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相互勾稽,可認非相對人住居其內,益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主觀上並無久住系爭戶籍地所在房屋之意思,客觀上業將該房屋出租予潘阿欽居住,堪認已廢止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則系爭訴訟判決送達該址並由管理員代收,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㈢縱認潘阿欽為相對人之親戚,惟相對人並未於系爭訴訟事件
中指定潘阿欽為送達代收人,有系爭訴訟判決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潘阿欽自無代相對人收受系爭訴訟判決之權利,遑論將系爭訴訟判決交付或告知相對人。至法院以電子郵件送達訴訟文書,並非現行法所明定之合法送達方式,況相對人係以電子郵件信箱與原法院聯繫開庭期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內之民事答辯狀、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足佐(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64頁、第114頁、第117至118頁),亦非向法院陳報以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訴訟文書送達,自不得因相對人曾以電子郵件信箱向法院表示將於105年8月2至4日返國,即認相對人可藉由電子郵件信箱而知悉系爭訴訟判決。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終局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