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告 簡淑美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告 喬克貧
喬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喬克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喬克貧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喬克貧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未返還,而聲明請求喬克貧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937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喬謙為被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追加喬謙為被告及追加假執行聲請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借貸
450萬元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假執行聲請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追加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喬謙因與訴外人 李明展 有投資糾紛,於102年5月1日遭李明展押走,遂緊急向原告借貸450萬元,原告乃於同月2日匯款450萬元至喬謙指示之喬克貧兆豐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喬克貧將借貸款項轉交喬謙,堪認係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
450萬元。 嗣喬克貧 於同年月8日匯款返還原告150萬元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還款意願。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喬克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於102年5月2日匯款4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因訴外人 白嘉輝 有信用問題,而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且其已依白嘉輝提供之帳戶及金額,陸續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出,匯款對象與其並無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喬謙則以:其係幫白嘉輝向原告調度款項,原告明知款項為白嘉輝所借,並多次與白嘉輝協商還款事宜,是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白嘉輝間,況其並無信用瑕疵,無庸透過喬克貧帳戶向原告借貸款項,且喬克貧並未轉交系爭款項予其,再由原告早於102年5月8日即收受還款150萬元,卻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450萬元,更徵其未向原告借款,方不知還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於102年5月2日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帳戶。喬克貧陸續於102年5月8日、9日、23日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全數轉帳、匯款或提領完畢;喬克貧於102年5月8日曾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新臺幣存款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摺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37至3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匯款單為證,並以證人高杰之證述為證明方法。惟查:
㈠、被告雖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02年5月2日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450萬元予喬克貧之事實,尚難可據此逕認該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㈡、依證人高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5月間伊曾陪同喬謙去慶成街餐廳,喬謙本來是要和李明展談事情,沒有想到演變成被李明展脅迫簽本票跟拿身分證,隔幾天又脅迫拿喬謙車子;在喬謙被李明展脅迫後,伊曾問喬謙被脅迫後怎麼辦,喬謙說他就向原告作資金調度,但伊不知道是在什麼場合,喬謙跟原告講的內容伊也不知道;一般只要投資發生糾紛,通常就會找上負責人以及幫忙處理的人,本件負責人是白嘉輝,喬謙是幫白嘉輝出面做說明;據伊所知,喬謙應該沒有和李明展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衡以本件訴訟結果於高杰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據上可知,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喬謙間就系爭450萬元有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此事乃聽聞自喬謙。而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喬謙與李明展間並無任何投資糾紛,白嘉輝為投資之負責人,喬謙乃係替白嘉輝出面處理投資糾紛之人,是本件即不能排除他人為逼迫白嘉輝處理債務,而施壓予喬謙之可能。從而,喬謙向證人稱其向原告做資金調度等語,究竟是喬謙代表白嘉輝出面,抑或喬謙個人向原告商談借款事宜,語意並不明確,自難單憑證人前揭證述,遽認原告與喬謙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證人所述,亦無從認原告與喬克貧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
㈢、再者,如上所述,以白嘉輝既與許多人都有投資糾紛,且喬謙並非如原告所稱與李明展間有投資糾紛,其僅是出面幫白嘉輝處理事情等情,實難認喬謙有何需要借用胞弟喬克貧帳戶之必要,以及借用款項之動機。何況,倘喬謙係以己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以喬謙當時並無個人債務問題,大可直接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白嘉輝之債權人帳戶或匯至自己帳戶,俾利轉帳(匯),以協助白嘉輝解決投資糾紛,又何需多此一舉,要求原告匯入喬克貧帳戶,再由喬克貧依照指示操作。從而,喬克貧所稱:原告於102年5月2日匯款450萬元到我系爭帳戶,因為白嘉輝當時的信用有問題,所以我才借我的帳戶給白嘉輝;我是依照白嘉輝之指示將款項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核與常情事理較為相符,應可採信,且足見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者及流向均與白嘉輝有關。從而,基上所述之情節,不論系爭借款行為之動機、需求,系爭借款流向、實際使用者,均與被告無涉。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45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按前說明,即無從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