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袁龍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袁龍冠(下稱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民國
106年8月7日前所為,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皆不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
併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觀之,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觸法,然其所犯均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權益並無直接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亦未造成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很接近,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法院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即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其身癮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且抗告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抗告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從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
,屬特別之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於一般犯罪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到完全性之抹滅;換言之,必需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為達嚇阻犯罪之手段。而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㈣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難謂妥適。抗告人對毒品
犯行深感悔悟,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8年度聲字第68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既無違反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定,自難認原審法院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量刑不宜過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外部性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難認妥適云云,並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均屬同期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法院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有影響;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另行審究各該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進而變更原判決內容關於法律適用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抗告人執此等作為抗告之理由,均有誤會,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2月22日12│106年1月20日│105年11月2日││犯罪日期│時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35號│毒偵字第3634號│偵字第7416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湖簡字第││││337號│5558號│28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5日│106年9月14日│106年10月6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湖簡字第││││337號│5558號│289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8月7日│106年10月14日│106年11月20日│││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70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71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54號││││執助字第1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