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博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博宇於民國105年1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交方式,合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江博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61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16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60、9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正面、第20、21頁、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且有敏盛綜合醫院於105年11月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6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362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2至4頁、原審卷一第29、31、32頁);而甲○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兒童少年性侵害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偵查不公開卷第1頁)。是以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以下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甲○年紀: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問:你與甲○交往時她幾歲?)
12歲的樣子等語(偵查卷第2頁背面),顯見被告業已自白於本件行為時確已知悉甲○之實際年齡甚明。
⒉甲○於警詢中證稱:(問:被告知道妳實際的年齡?他如何
知道?)被告知道我幾歲,因為剛認識時我有跟他說,我跟他說你知道我幾歲嗎,他說不知道,我說我12歲,他說好歐,所以他知道等語(偵查卷第7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你有跟他講你的年齡?)有。他有問我,我有講我13歲,我講我的虛歲。(問:你跟被告講你的年齡是何時講的?)發生性行為之前就有講,但多久前講的忘記了等語(偵查卷第21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105年10月27日凌晨2點,在妳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前,妳到底有無告訴過被告妳是幾歲?)有,我有跟他說我虛歲13歲。(問:妳被臨檢時,妳是背別人的身分資料,妳在跟被告交往的時候,在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前,妳到底有無騙被告說妳已經滿18歲了?)有。(問:如果照妳這樣說,妳說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妳有告訴被告妳虛歲是13歲,妳現在又說妳在跟他交往的時候,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前也有騙他說妳已經滿18歲了,妳現在的意思到底為何?)在認識被告的時候我騙他說我18歲,但後來被告有再問我,要我跟他講實話到底我幾歲,我就跟被告說我虛歲是13歲。(問:妳跟被告說妳虛歲是13歲的時候,確實是在還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之前嗎?)對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經核甲○上開歷次證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而依甲○所為歷次證述,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為本件性交行為前,確曾向被告告知其年僅12歲(即虛歲13歲),此亦核與被告於前開警詢中所供:我和甲○交往時,甲○為12歲的樣子等語相符。 佐以 被告與甲○因網路結識而交往,並進而發生本件性交行為,可知其等關係等同情侶關係,自無仇怨嫌隙可言,此亦經甲○陳明在卷(偵查卷第9頁);嗣於本案發生後,甲○並未因事涉個人隱私與名節,或囿於父母壓力、外界異樣眼光,即虛詞指控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而仍表示其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甚且表示其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卷第8頁背面),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審卷二第31頁),可見甲○並無藉此以申告追訴被告或向被告索賠之意圖,故其所為陳述,顯無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形,是甲○證述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實際年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
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知悉甲○之年紀為12歲,業見前述,其復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且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上述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詳如後述),則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知悉甲○未滿14歲乙節,依前揭說明,當可逕以被告上述自白為證,而無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更遑論關於此節之認定,除依憑被告上述自白外,本院復參酌其自白核與甲○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衡以甲○並無申告追訴被告或向被告索賠之意圖,其所為證述並無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形,是甲○所為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經互核印證結果,俱足以補強被告警詢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及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亦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⒈被告辯稱:我承認和甲○發生性行為,但我不知道她當時未
滿14歲。甲○第一次跟我見面時自稱是17歲,我不知道她未滿14歲,我直覺她是18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雖就甲○年紀之歷次陳述不一,但其否認知悉甲○未滿14歲則屬一致,而依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對於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究竟有無明確向被告告知其虛歲為13歲,亦屬前後不一。被告辯稱不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尚非全屬無據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本件行為時不知甲○之年紀未滿14歲
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明知甲○之年紀,業經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為此部分認定,俱如前述,故被告猶空言否認於行為時知悉甲○之年紀,要與事證不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⑵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與甲○交往時,甲○為12歲的樣
子等語,嗣其於警詢中針對員警進一步質以其為何要與未滿14歲之甲○發生性行為時,其雖辯以:因為她跟我說她20歲,她是拿她姊的身分證給我看云云(偵查卷第2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則辯稱:甲○說她滿18歲,證件拿出來是20歲云云(偵查卷第16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甲○跟我說她17歲,未成年,我就跟甲○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我和甲○發生性行為前,甲○跟我說她是16歲,在發生性行為前,甲○並沒有拿證件給我看,我覺得甲○是16歲的人,一看就知道云云(原審卷二第34頁)。可知被告就其與甲○發生性行為前,甲○對其所述實際年齡之情形,其一再更易陳詞,前後反覆不一,反觀甲○對此之證述前後則屬一致,已如前述,是兩相對照,益見被告所辯無非係推諉之詞,更無足採。
⑶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辯稱因甲○有向其出示證件,
而證件顯示甲○是20歲云云,然此已與其於原審所供於發生本件性行為前,甲○並未出示證件之說法不同,故其執此為辯,已非足取。況即便甲○曾有所謂向其出示證件乙情,然審以甲○與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曾駕車遭警攔檢,甲○亦向員警出示證件,然員警認該證件明顯與甲○本人不符,遂將甲○帶回查驗身分,方才確認甲○之真正身分,此有前揭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按(原審卷一第32頁)。由此可知甲○所出示之證件應與其本人明顯不符,衡情被告當無因甲○出示該證件而輕易受騙之可能。再參諸甲○前揭所為證述,其在認識被告之初固曾向被告謊報年紀,但後來雙方交往後、在發生本件性行為之前,其即向被告據實告知其實際年齡,業如前述,則被告徒以甲○曾出示證件並謊報年齡等節為辯,而否認其知悉甲○之實際年齡云云,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
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年6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
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