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英豪與 徐海嘉 均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兩人素有嫌隙,林英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維也納藝術廣場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持其在該處地上拾得之鐵鍊1條(未扣案)毆打徐海嘉,致徐海嘉受有左顏面挫傷、右後胸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海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英豪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與告訴人徐海嘉均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而於前揭時、地,伊有持鐵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向伊衝過來,告訴人作勢打人的樣子讓伊深感懼怕,告訴人平常就說他是特種部隊要一拳打死伊,伊急忙中看見地上有一個鐵鍊,就先拿起來放在手中,告訴人衝過來伊就抓住鐵鍊,伊有揮一下,告訴人就衝過來抓住,伊也沒感覺到有打到人,是當時對伊而言,難謂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伊亦無主動對告訴人有肢體上攻擊,伊乃係出於自我防衛所為反擊,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海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正要下班,已經在機車停車場準備把機車發動,結果被告先叫伊的名字,等伊注意到後,他拿著鏈條往伊背後揮,那個鏈條上面有金屬塊,類似八家將用的那種東西,往伊身上猛揮,造成伊身上如驗傷單所示的傷勢,他用鏈條揮伊時伊抱住頭,以免傷害到重要部位,然後用身體衝撞他,搶他的鏈條,壓制他叫他不要打,並把東西丟在旁邊,伊要騎乘摩托車離去時,他又拿起鏈條往伊身上亂揮,伊就保護頭部,然後往前衝,跟第一次類似,將他壓制;被告除了用鐵鍊的東西以外,還有用拳頭打伊及用腳踹伊,伊都弓著背部讓他打,有輕輕打到伊的左臉頰,他是亂打一通,伊都弓著身體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東京都保全公司員工 陳政良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正在辦公,突然聽聞有爭吵的聲音,抬起頭來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已經抱在一起,旁邊也有其他夜班同事在勸他們,伊有上前去拉開雙方,伊以為沒事了又回去辦公,沒想到他們彼此口角後又再次打起來,伊只好再次上前拉開他們,後來他們就各自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勤務交接完畢,伊是日班的安管副組長,被告與告訴人是夜班的一般保全,伊等日班與夜班交接時有個管制中心,距離20公尺處是停車場,當時伊第一時間聽到有吵雜聲,抬頭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徒手在扭打,且互相將對方推擠、推倒在地上,當時伊有出去制止他們,再回到控制中心,因為伊有勤務在身,但是制止之後他們好像又有口角,並發生第二次扭打,也是徒手扭打,在吵架地點附近確實地上有東西,但是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觀諸證人徐海嘉、陳政良前揭證述,互核尚無未合,而 佐以 被告亦就案發當時伊有持鐵鍊揮一下等節供承在卷,益徵證人徐海嘉、陳政良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突然向伊衝過來,告訴人作勢打人的樣子讓伊深感懼怕,是當時對伊而言,難謂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伊亦無主動對告訴人有肢體上攻擊,伊乃係出於自我防衛所為反擊,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以前揭證人徐海嘉、陳政良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尚難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且據證人陳政良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相扭打,而於第一次扭打被旁人制止後,雙方即又發生第二次扭打,是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自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客觀上被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出於自我防衛所為反擊,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吳文通 、陳政良(見本院卷第28頁),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惟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證人陳政良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且證人陳政良陳述明確,被告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政良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陳政良進行詰問,是以被告上開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政良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尚難准許。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吳文通,惟證人吳文通之上開待證事項,核與證人陳政良部分相同,況觀諸東京都保全公司所檢送之該公司106年10月10日及11日派駐「維也納藝術廣場」安管員出勤名單(見原審卷第57頁),其中亦未見有「吳文通」此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前揭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未扣案鐵鍊1條,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地上拾得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且上開鐵鍊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竟任意持鐵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事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鐵鍊1條,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係於地上拾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被告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客觀情狀自始坦認,僅係主張正當防衛,尚難評價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刑事上訴及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因告訴人長年仗勢欺負他人,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意識所為之正當防衛,應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尚難認具有悔意,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自難事後執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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