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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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取締上之瑕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固有關於違規停車應予罰款之規定,且將違規車輛移置集中管理待領,但法令並未規定需向人民收取車輛保管費及移置費,行政機關未經縣府訂定規則及經縣議會通過相關法令,即向異議人收取保管費及移置費,顯屬違法;㈡執行單位缺失:執行單位回函僅提到數種法令名稱,惟規定內容如何,卻隻字未提,甚且亦未提供違規照片。從而,本件違規舉發實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按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而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第9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準此,若車輛駕駛人下車已離開駕駛座,且車輛已熄火,雖僅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立即駛離之狀態,即非屬「臨時停車」,而應屬「停車」至明。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6月24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嗣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予拖吊移置保管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9月29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0742號函文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
8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98年7月6日陳述書中亦自承:遭舉發當日係駕車前往縣政府送文件及洽公等情,是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又本院已將上開採證照片以
98年10月7日板院輔刑為98交聲3203字第068531號函請異議人表示意見,惟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供本院參酌,或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無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異議人既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舉發員警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於事後逕行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均無違誤,是其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再者,交通法庭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者為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之行為,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是否合法等問題,故異議人所指其他舉發過程行政程序上之瑕疵,實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之合法性無涉,無從資為異議人免責之事由。
四、再者,異議意旨另爭執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取之合法性乙節,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依同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85條之3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是異議人辯稱: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於法無據云云,容有誤會。又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僅得針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事項」,然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部分僅為執行違規事項之行政費用,並非屬原處分之範圍,是關於此部分之爭執,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