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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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順清為計程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告訴人 陳建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滑倒在地撞擊郭順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顱骨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氣惱、周邊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