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陳 昱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 陳昱樺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