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住宅前,因馬桶設置之問題雙方發生口角,進而分別基於傷害故意,相互毆打對方,被告甲○○因此受有顏面瘀傷之傷害、被告乙○○因此受有臉部外傷、腹壁外傷、右上肢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