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順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1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順龍(下稱聲明異議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雖係供應聲明異議人於監所內之生活所需,惟金錢來源均係友人寄入,而非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所得,所有權應屬聲明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是檢察官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所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扣繳聲明異議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保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僅就勞作金執行即可,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明定。且按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交由保管人員保管之;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受刑人釋放時,因特殊情形,未能領取被保管之金錢、物品或勞作金者,應按址匯送或通知限期領回;逾期未領應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受刑人應得之勞作金,每月由作業科製作勞作金給付清冊提請監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於監內適當地點公布週知後,將該給付清冊送交保管人員,保管人員依清冊製作收入彙總表並登錄勞作金總簿,陳送機關首長核閱,勞作金款項撥交出納人員轉帳至保管金專戶,轉帳通知單送交會計室,保管人員應將收入彙總表分送合作社、出納人員與會計室,並由合作社登帳入受刑人勞作金分戶卡。前項儲存之勞作金,除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正當理由,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不得動支;保管之金錢或儲存之勞作金,不得挪用,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保管金則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贈與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即為受刑人之財產,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然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等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廠牌型號:MACBOOKAIR銀色)1部(價值33,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沒收及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33,400元,而以基隆地檢署108年2月13日基檢鈴丙107執沒1206字第108100315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含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日常基本生活費3,000元後,餘款匯入該署專戶,以執行其沒收及追徵款(下稱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20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在臺北分監保管戶內之金錢,倘為受刑人之親友
自監外寄入,不論受刑人之親友主觀上係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意,該金錢均已歸屬聲明異議人所有,且聲明異議人得依上開規定於釋放時請求監所交還代為保管之金錢,當屬聲明異議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監所內之勞作金或保管金均屬其財產,亦非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又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上開執行命令業已請臺北分監酌留聲明異議人於監獄生活必需之費用3,000元,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足認聲明異議人堪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要難謂有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