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德與告訴人游○羽(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耀德於民國
109年3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由王耀德所駕駛停於桃園市桃園區游○羽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細故與游○羽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羽之頭部及左眼,致游○羽受有頭腫及左眼眶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