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勝字 間因100年度保險字第2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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