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清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非輕,其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 邱志軒 傷害程度非微及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在103年5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於108年3月至12月間,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惟原審判決本即無從審酌判決後發生之事由,而為量刑之決定,是原審判決於判決時仍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傷非輕,但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均不理會告訴人之聯繫,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而為適當之量刑。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原審既已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告訴人傷害程度非微,難謂無詳酌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至原審所稱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係立基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言,與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一事並無相干,自不得斷章取義,遽謂原審此節量刑理由非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