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龍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龍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民國101年9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50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依判決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復於同署聲請撤銷緩刑後,始每月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帳戶,惟102年
9月份及103年3月份起至今受刑人均未按月繳納,受刑人緩刑將於103年8月3日期滿,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萬5,000元,另自
102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9月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均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考量受刑人到庭陳稱其現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問題,與當初和解時之經濟情況有間,目前實無能力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之附帶條件,另受刑人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調查時,當庭提出具體還款計劃,並於102年1月16日、102年
2月18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5,000元至前揭判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情,足見受刑人未能履行給付賠償被害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所致,並無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因認尚不得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6號裁定書附卷可考,惟自上開裁定確定起,受刑人於102年3月6日、102年4月10日、
102年5月8日、102年6月14日、102年7月8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8日、103年2月21日均匯款5,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後,102年9月份及103年3月份起至今受刑人均未按月繳納,已履行之金額僅8萬5,000元,尚餘多達11萬5,000元迄未履行,有無摺存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若確實有支付之困難,應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商請被害人之諒解,然其無視法院判決命其向被害人分期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誡命要求,是以自本院前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後,受刑人一再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遲未依約支付被害人,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