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雨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天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其仍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文化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被告 楊天雨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17時許,在五股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與中原路口,遇警盤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天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