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冬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冬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三重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三重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倒數第1至2行所載「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翌(26)日0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冬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已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自行摔倒,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91號被告王冬有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冬有於民國103年3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上之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三重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因酒後意識不清,自摔人車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冬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目擊證人 潘冠達 於警詢中證稱甚詳,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足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