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民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景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向其客戶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以及該槍枝彈匣內所裝有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下稱非制式子彈)7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以作為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阿昇」之擔保品。嗣於109年1月29日0時56分許,陳景民在其住處內,聽聞酒醉之友人 王魁福 在門外叫罵,乃取出上開裝有7顆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至其住處門外拉動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以嚇阻王魁福,雙方進而發生互毆,陳景民以槍托敲擊王魁福頭部成傷(陳景民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造成槍枝走火誤擊子彈1發,彈匣掉落地面,除彈匣內仍有1顆子彈外,其餘5顆子彈散落於地,陳景民乃趕緊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回住處藏放。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1時10分許,在陳景民住處前之地面上,扣得上開彈匣(內含子彈1顆)1個、散落之子彈5顆及擊發後所餘彈殼1顆,陳景民為警詢問時,起初否認犯行,經警方調閱其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查悉其持上開手槍敲擊王魁福頭部後,陳景民始於同日5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儲藏室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景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9、10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4-55、102、106-113頁),核與證人王魁福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41-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7-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26-33頁)、起獲槍彈照片及證人王魁福受傷照片合計9張(見警卷第36-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枝試射彈殼,經與現場證物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6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6131號、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612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51-56、61-64頁)在卷可按。至於因槍枝走火誤擊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可擊發,堪認亦具有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係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若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繼續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不得割裂評價,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2.請審酌本案槍彈係被告之刺青客戶向被告借款方質押予被告,被告並無積極購買槍彈從事犯罪行為之意圖,其持有時間不到7個月,期間甚短,所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未曾違法作犯罪使用,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又被告平日樂善好施,古道熱腸,常發起參與公益活動;家中尚有甫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女兒、高齡90歲罹患巴金森氏式症之父親尚待扶養照料,而被告配偶為中國籍,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因出生時難產以致手腳發展不均衡,無力獨自勝任照顧家庭,有被告提出之參與公益活動照片、被告父親及配偶照片、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7
6、118頁),本案情輕法重,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55、59、114-116頁)。本院判斷如下: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之「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倘依行為人之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向綽號「阿昇」之人取得本案槍彈,並在持有過程中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未見被告有何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固屬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被告於偵審中雖自白犯行,然因其未能供述該「阿昇」之真實姓名住址,自是無從查獲「阿昇」,且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2.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原因、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暨其素行、家庭狀況等事項,本院在量刑時雖一併加以審酌(詳後述)。然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受綽號「阿昇」之人交付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即輕易、冒然非法收受而持有之,且被告自承收受本案槍彈,除可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外,亦因而形成安全感,故在「阿昇」失去聯繫後,仍繼續持有而未主動報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甚而在王魁福上門叫罵時,當王魁福面前拉動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藉此對王魁福示威,被告擁槍自重之心態可見一斑,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約6個月,時間非短,並考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惟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其客戶「阿昇」向其借款而以本案槍彈作為擔保品,即輕易、貿然非法收受而持有本案槍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屬可議,且被告持有期間約6個月,尚非短暫,對國內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更持以對王魁福示威,將子彈上膛後以槍托毆打王魁福,造成槍枝走火誤擊子彈1發,更增加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之風險,堪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非屬輕微,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2-94頁)在卷可按,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暨衡 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刺青及駕駛貨櫃車為業,月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前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除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外,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彈殼1顆,係被告在其住處前槍枝走火誤擊子彈1發後所剩下之物,參諸前揭說明,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