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38號上訴人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被上訴人乙〇〇訴訟代理人盧穩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〇〇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7日結婚,伊於106年7月3日對上訴人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和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106年7月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有:㈠〇〇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新臺幣(下同)1011萬7500元;㈡存款1萬8196元;㈢人壽保單價值10萬6478元。且伊有婚後債務即以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貸款尚有1511萬2897元未清償。至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1011萬7500元;㈡機車價值4萬6000元;㈢存款2萬7473元;㈣人壽保單價值17萬2030元。又上訴人婚後債務有: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1萬9270元;㈡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1萬9136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2萬4597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86萬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贈與伊,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星展銀行所為貸款餘額二分之一,亦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為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6年7月3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離婚,於106年10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此經本院調閱臺灣〇〇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查核屬實,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兩造同意以離婚起訴日即106年7月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09頁)。
四、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㈠財產部分:
⒈機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價值4萬6000元,有行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審婚字卷一第504頁),故此機車之價值4萬6000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⒉存款: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郵局存款2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萬567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561元等情,有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上商業銀行儲蓄銀行〇〇分行107年2月23日上三民字第1070000012號函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45、354、36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上開三銀行帳戶存款金額計2萬7473元(233+25,679+1,561),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⒊人壽保單: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8萬6993元、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8萬503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此二張人壽保單價值合計17萬2030元(86,993+85,037),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萬7500元,亦屬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贈與其,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⑴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即出賣人 蘇銅裕 於101年2
月14日訂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且依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於同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由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及登記過程,尚難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並贈與其中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一次於101年2月14日付款4
9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次付款日101年2月29日8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向 林蘇本 借得20萬元、及向 蔡順安 借得60萬元支票湊足支付,且第三次付款日101年3月20日129萬元係由 董美蓮 於101年3月9日匯款29萬元及被上訴人母親丙〇〇於101年3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第四次尾款則由被上訴人向匯豐銀行貸款1300萬元後支付,嗣於104年4月22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轉貸款1538萬元,用以清償匯豐銀行貸款本息,故系爭房地價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可見其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被上訴人無償贈與其云云,固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蘇順安 所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04至133頁)。然查:
①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狀表示各自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列為各自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婚字卷第27
7、361頁之被上訴人107年1月24日民事追加請求狀暨反請求答辯二狀、107年3月1日民事準備狀暨反請求答辯三狀,及原審卷一第371頁家事準備書暨答辯二狀),並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8頁),且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列入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一節,均未曾爭執,則其在本院翻異前詞,再事爭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所贈與者,已難信取。
②次查上訴人雖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88至95頁),惟該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付款之日期及已付款之事實,但不能據為證明各該價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至證人林蘇本、董美蓮於本院均證述: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一起向其夫妻借款40幾萬元,且係一次借,林蘇本請其妻董美蓮將借款以匯款方式給付,兩造並未指定匯入何人帳戶,後來該筆借款40幾萬元業已償還,至於兩造如何償還,由何人償還,其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1頁),亦與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向林蘇本借款2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第2期款項20萬元之情節有所出入。故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第2次分期款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為可取。
③另上訴人所提發票人為蔡順安、發票日為101年2月29日、面
額6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雖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第二期款項付款日101年2月29日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惟該支票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價金有以上開支票支付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④又依上訴人所提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雖可知被上
訴人之母丙〇〇於101年3月6日匯款100萬元及董美蓮於101年3月9日匯款29萬元至其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98頁),然並無法得知各該匯款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復否認該100萬元與系爭房地價款有關,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款項係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用,惟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100萬元係因系爭房地價款而為匯款,且該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而依前揭證人林蘇本、董美蓮之證詞,無法證明借款人究係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故亦難以丙〇〇、董美蓮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⑤又兩造均不爭執於101年3月以系爭房地向匯豐銀行申貸系爭
房地所需尾款,係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該貸款還款部分,係自被上訴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款,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轉向星展銀行貸款,並以上訴人為保證人,且將貸款用以清償前揭向匯豐銀行貸款。而向星展銀行所為貸款之清償方式係自被上訴人設於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亦有星展銀行房屋抵押款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33頁);且於101年3月間經匯豐銀行核貸後,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匯款600元、103年11月19日匯款3萬元、1萬5000元、104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104年2月13日匯款2萬元、及2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上揭匯豐銀行貸款扣款帳戶;並於104年4月22日轉貸至星展銀行後,上訴人亦分別於104年8月9日、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106年2月12日各匯款1萬3000元、106年4月10日匯款2416元至被上訴人上開星展銀行貸款扣款帳戶,且依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於104年8月9日交易備註欄載有「房貸每月24日」字樣(見原審婚字卷二第88頁、第93至95頁、第101頁、第104至109頁、第111頁、第116頁、第118頁)。而依一般常情,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之貸款扣款帳戶供系爭房地貸款還款之扣款所用,故堪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期間,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且上訴人對外(即與債權人之借款契約)雖名義上為保證人,然其實際上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應係兩造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贈與其,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其之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036萬3003元(4
6,000+27,473+172,030+10,117,500)。㈡債務部分:
⒈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1萬9136元: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持南山人壽保單質借,尚有21萬9136元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此筆借款債務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41萬9270元:
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於105年11月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基準日尚有餘額41萬9270元未清償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函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97至200頁、第500頁、第5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此貸款餘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⒊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二分之一即755萬6448.5元:
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婚後所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均有共同負擔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價金未以現金支付部分,既係以系爭房地貸款方式支付,而兩造既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匯豐銀行貸款以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嗣再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轉向星展銀行貸款以償還上揭匯豐銀行貸款,且於基準日尚欠星展銀行系爭房地貸款債務1511萬28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雖被上訴人對外名義上為借款人、上訴人對外名義上為保證人,然實際上兩造內部關係,就該貸款應係共同債務人,且有共同負擔貸款之情形,故基於兩造間內部關係,該貸款餘額最終仍須由兩造共同負擔,則該貸款餘額二分之一即755萬6448.5元,仍應屬上訴人於婚後所負債務。
⒋基上,上訴人婚後債務合計為819萬4854.5元(219136+419270+7,556,448.5)。
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及婚後債務:㈠財產價值部分:
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且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11萬7500元等語,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8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1011萬750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⒉存款: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臺灣銀行存款29元、及元大商業銀行存款1萬8167元等語,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3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750059681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3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70007771號函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44至450頁、第452至46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揭二筆存款金額合計1萬8196元(29+18,167),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⒊人壽保單:
被上訴人主張其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4萬3512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6萬2966元等情,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752號函暨檢送之保單明細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二保單價值合計10萬6478元(43,512+62,966),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⒋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024萬2174元
(10,117,500+18,196+106,478)。㈡債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約定以其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貸款,於基準日尚有貸款1511萬2897元未為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購買,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財共居,並共同負擔家用及系爭房地貸款;又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當非兩造無償取得之財產,則此筆貸款,雖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則對外(指對債權人)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清償之責,實際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內部間係就該筆債務應共同負擔,已如前述,且兩造各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負擔,又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既係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財產負債為清算,則此貸款,乃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為貸款,不論兩造約定係以何人名義為對外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借款人或保證人,實際上兩造內部關係乃約定係共同負擔之債務,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合理。故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二分之一即755萬6448.5元(15,112,897×1/2)為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名義人,故基準日該貸款餘額全部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難認足採。
六、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036萬3003元,減掉婚後債務819萬4854.5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16萬81
48.5元(10,363,003-8,194,854.5);至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價值1024萬2174元,減掉婚後債務755萬6448.5元,則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8萬5725.5元(10,242,174-7,556,448.5)。準此,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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