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93號上訴人 周守男 追加原告 亞東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被上訴人 李東 義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自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受讓另案(歷審案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號,下稱331號訴訟)確定判決命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給付亞東公司新臺幣(下同)175萬0378元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中源公司於原審法院95年度存字第516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82萬5436元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下稱47100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69395號確定支付命令【命中源公司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056萬8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中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提存物,47100號執行事件併入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獲分配174萬4505元(系爭分配表1次序3分配金額164萬7141元,表2次序2分配金額9萬7364元)。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中源公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代位中源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於被上訴人之174萬4505元之案款債權不存在。又亞東公司與訴外人珍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饌公司)間買賣契約解除後,約定亞東公司應返還珍饡公司之200萬元價金其中100萬元應給付伊(下稱100萬元債權),且伊曾借款250萬元予亞東公司墊付訴訟費用(下稱250萬元債權),伊為亞東公司之債權人,亦得代位亞東公司,再代位中源公司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原審以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亞東公司之債權人,故上訴人基於中源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中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本於亞東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亞東公司,再代位中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認其未自亞東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則由亞東公司追加為備位原告,由亞東公司基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代位中源公司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1第102頁,卷2第30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於被上訴人之174萬4505元案款債權不存在。於本院先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於被上訴人之172萬7141元(系爭分配表1次序1分配金額8萬元,次序3分配金額164萬7141元)之案款分配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2第46
3、464頁),再更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萬8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中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見本院卷2第465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並生一部撤回起訴效果,且就該撤回部分,下不贅述,後者不涉及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中源公司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作成之系爭分配表1,被上訴人獲分配172萬7141元。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其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房地(下稱○○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中源公司之2500萬元貸款債權,經合作金庫拍賣抵押物取償,而承受合作金庫對中源公司之債權3056萬8690元及利息。惟合作金庫之貸款債權其連帶借款人為中源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李鄭麗 、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李滄淵 ,合作金庫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僅能對中源公司求償3019萬4105元本息之4分之1,且該借款經被上訴人提供其兄 李東來 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對中源公司求償,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伊自追加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爰代位中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訴外人 丘德爭 於107年9月15日將其對亞東公司之借款債權1200萬元轉讓予伊(下稱1200萬元債權),訴外人 方芳復 於107年10月1日將其對亞東公司之本票債權850萬元轉讓予伊(下稱850萬元債權),嗣表示不再主張對亞東公司有前述100萬元債權、250萬元債權、1200萬元債權及850萬元債權,代位亞東公司,再代位中源公司提起本訴(見本院卷2第466頁)】。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萬8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中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
追加原告主張:如認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伊對中源公司有系爭債權,得代位中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萬8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中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追加原告於100年間開始清算,清算人即上訴人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在監服刑,期間不可能召開股東會轉讓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且追加原告轉讓債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不得代位中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又中源公司之前身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2500萬元,係以伊、李鄭麗、李滄淵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伊提供○○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中源公司取得貸款並未挪作私用以償還李東來債務。合作金庫嗣對國光一公司及前開連帶保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64380號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執行事件,下稱12888號執行事件),合作金庫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 柯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並由其承當執行程序,○○路房地以6900萬元拍定,柯金公司獲分配3056萬8690元,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對中源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中源公司之監察人 余立雄 ,應為有效,且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伊之本息債權確實存在。再者,伊對亞東公司有租金、違約金債權940萬元存在,已將該債權轉讓與中源公司並於107年9月19日通知亞東公司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中源公司對亞東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萬8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中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追加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萬8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中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亞東公司訴請中源公司給付不當得利,經331號訴訟判決中源
公司應給付亞東公司175萬6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於104年1月21日確定。
㈡中源公司因原審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2416號遷讓房屋事件,
提供擔保金180萬元,以原審法院96年度存字第5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中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前項提存物,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12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獲分配172萬7141元(系爭分配表1次序1執行費8萬元,次序3普通債權164萬7141元)。㈣上訴人主張亞東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向執行法院對中源公司聲請以471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歷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4日裁定(實為處分)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本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⒈駁回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⒉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1所分配之債權。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案款174萬4505元(系爭分配表1次序3普通債權164萬7141元及表2次序3普通債權9萬7364元)由上訴人收取。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79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廢棄前揭裁定,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得主張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中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伊自亞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得代位中源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斷如下: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
⒈按98年1月2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
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104年7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所指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中源公司給付3056萬8690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18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0月23日送達中源公司等事實,有本院卷外放該支付命令影印卷可稽。依95年8月21日中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見本院卷1第200頁),被上訴人為中源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對中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由當時之監察人余立雄為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均記載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
1、24頁),中源公司顯未經合法代理,則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為中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中源公司,逾3個月後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余立雄,然並未提出證據為佐,為無可採。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中源公司而失效,當不生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所指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別代位中源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㈡上訴人未受讓系爭債權: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次按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所謂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逕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自不生效力。另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
⒉查上訴人為亞東公司之股東,亞東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
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當時股東有上訴人、訴外人 蔡素梅曾貴爵周孝明李滄源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9頁),上開股東持有股份數依序為10萬股、24萬股、54萬4000股、10萬股、21萬6000股(見原審卷第223頁股東會簽名簿影本)。亞東公司於100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於101年10月31日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人,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案號:101年度司司字第482號),迄未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亞東公司召開101年12月10日股東會(下稱101年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依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下稱101年議事錄)之記載(見本院卷1第173頁),股東係就亞東公司清償債務可否依所附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提案書、協議書內容為決議,而觀諸該議事錄所附協議書、股東提案書之內容,係記載亞東公司對被上訴人、李滄源、中源公司之債權,待提案人收取後再為分配予債權人,故擬將債權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由其先負擔訴訟費用,如債權實現取償後,再交由上訴人處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1第175頁),並未決議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亞東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中源公司云云,惟依104年6月16日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1頁),立書人為亞東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即上訴人代理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自己,已違反前開自己代理之規定,難認已生讓與效力。
⒋上訴人又主張亞東公司召開106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下
稱106年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59頁),然依該議事錄壹、報告事項記載主席報告內容略以:…另對中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周守男),現於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語。惟上訴人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觀其於101年11月7日股東提案書所載(見本院卷1第175頁),亞東公司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人,僅對被上訴人、李滄源及中源公司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堪認各該債權為亞東公司之主要資產,則依前開說明,亞東公司讓與主要資產,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乃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召開106年股東會,召集事由係為確認101年議事錄,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1第169、171頁),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納為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之記載,尚難認係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為通知。再者,106年股東會決議係追認101年議事錄,並非決議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101年議事錄並無轉讓系爭債權與上訴人之決議,已如前述,不因106年股東會決議追認而生股東會同意或承認債權讓與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將系爭債權6分之5轉讓與訴外人 王樹堂 、6分之1轉讓與訴外人 周佳韻 ,超過180萬元部分仍歸上訴人所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2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於106年股東會決議時,亞東公司股東會如何再就180萬元以外之系爭債權決議轉讓上訴人,顯有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亞東公司101年股東會、106年股東會已決議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要難採信。⒌上訴人再主張亞東公司召開107年9月20日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伊云云,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1第263頁)。惟依該議事錄所載提案討論案由:本司…對中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轉讓與股東即上訴人等語,該轉讓之債權內容並非明確。且觀上開議事錄內容,參加人員為上訴人、訴外人曾貴爵、李滄源、訴外人 王清元 ,有關上開提案討論,係以打字記載「決議:全體通過」,然另有手寫記載:曾貴爵表示不同意,李滄源否認有結欠亞東公司任何債權,表示債權讓與不合法,不同意任何債權讓與等語,與打字記錄顯有矛盾,尚難遽信。故上訴人主張亞東公司已於107年9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已自亞東公司受讓對中源公司之系爭債權,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真正,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代位中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惟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系爭債權,自不得以中源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中源公司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即非有據。
六、追加原告主張對中源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得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故得代位中源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前詞。
經查: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同免責任之數額若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中源公司之前身國光一公司於86年11月間以被
上訴人、李鄭麗、李滄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貸款2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路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國光一公司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對國光一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0年11月15日91年度促字第64380號支付命令,命國光一公司、被上訴人、李鄭麗、李滄淵應向合作金庫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固有系爭支付命令影印卷附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1年度促字第64380號支付命令(見該卷第1至4、6頁)可稽,追加原告雖不否認中源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250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提供抵押物為擔保之事,惟主張被上訴人、李鄭麗、李滄淵係連帶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查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上開支付命令亦僅記載「債務人」國光一公司、李鄭麗、被上訴人、李滄淵應向債權人合作金庫連帶給付2500萬元本息,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李鄭麗、李滄淵為前揭合作金庫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是僅能認定中源公司、被上訴人、李鄭麗、李滄淵為合作金庫貸款之連帶債務人。
㈢其次,合作金庫於91年6月14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國光一公司
更名後之中源公司、被上訴人、李鄭麗、李滄淵聲請以1288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合作金庫再將該債權讓與柯金公司並由其承當執行程序,○○路房地以6900萬元拍定,依95年7月26日分配表,柯金公司就該2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3056萬8690元(執行費37萬4585元,本金及利息3019萬4105元)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影印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12888號執行事件債權計算書、執行費用明細表、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亞東公司對柯金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執行法院95年7月26日板院輔91執地字第12888號函及分配表(見該卷第7至22頁)可稽,堪認為真。被上訴人已就合作金庫貸款清償本金及利息3019萬4105元,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準此,追加原告主張上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各為4分之1如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中源公司償還754萬8526元(30,194,105/4=7,548,5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㈣追加原告另主張合作金庫貸款經被上訴人挪作私用以償還李
東來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對中源公司求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追加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然綜觀該譯文內容,無從證明合作金庫貸款2500萬元係挪供李東來個人私用,是追加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㈤承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權,
至少於754萬8526元之範圍內存在,從而追加原告代位中源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萬8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中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原告在第二審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中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萬8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中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172萬7141元範圍內不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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